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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6〕101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办: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5〕31号)等文件规定,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对原《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6年4月11日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 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项目外,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第十三条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可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分期收取。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也可采取包干方式,具体支付标准、方式和时间等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约定。
  第二十条 除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除前款所列的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从已收取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部分后,余额退还委托人。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3〕6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我省部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告
(闽价通告〔2018〕28号)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6〕101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重新规范我省部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费范围按《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和《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取消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闽价服〔2015〕118号)有关规定,于每年4月1日前将本所上一年度收费管理等执业情况报告作为年度检查考核相关材料报送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同时将单位基本情况、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三、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按规定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12358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实行阳光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本通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核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4〕101号)自本通告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福建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2018年8月31日

  附件

福建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计件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
  (一)代理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1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1000-12000元;
  (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1500-23000元。
  2.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
  (1)担任自诉人代理人的:每件收费1500-22000元;
  (2)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每件收费1200-22000元。
  3.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二)代理部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
  代理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以及代理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除涉及“赡养费”的民事诉讼案件外,不涉及财产关系或
  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不超过3%;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1.2%;
  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0.7%;
  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0.5%。
  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分段计算,累加收费。
  对涉及“赡养费”的民事诉讼案件,其律师服务收费按照上述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的50-70%执行。
  (三)代理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
  每件不超过10000元。
  (四)代理上述案件二审或再审的收费标准
  直接代理上述案件的二审或再审的,按上述标准收费。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者再审的,可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
  (五)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标准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标准的5倍
  二、计时收费标准
  (一)收费标准:100-2400元/小时。
  (二)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2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三)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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