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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解除需要理由吗?

  问:我是一家公司新聘人员,订的劳动合同是2年,试用期为6个月,月薪8千块,试用期内打8折。现在试用期满了,可公司又说业务调整,不要我了。我说有什么补偿吧?人事又说试用期本身双方有个适应过程,来去自由,无需补偿。请问公司做法对吗?

  答:

  依据法律介绍四点意见供参考。

  第一,公司试用期设置不符合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所以,你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对应的试用期应该不能超过2个月。

  第二,关于试用期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设置的试用期限无效,所以你2个月试用期满了之后,单位没有提出异议,就应视作转正,这样你第三个月的工资就应按合同约定的8千元补足差额。

  第三,关于解除问题。我们知道,试用期不是“白用期”,单位解除合同是需要给出法定理由的,否则就是违法解除。假如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单位才可以解除。现在单位既不协商也不提供真正缘由,仅仅一句“业务调整”显然是不对的。你有权要求单位举证其解除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四,关于补偿问题。假如单位的解除是合法的,也需要支付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的解除是违法的,那么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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