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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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