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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作者:罗永良
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1]。[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2]。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此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3]。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4]。此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等都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以上观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之“因”,即此“因”是一切行为还是只限于危害行为。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据通说地位的,乃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笔者认为,第一和第三、四两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定义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第一种观点,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乃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第三和四种观点,则是从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角度,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定义为犯罪实行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把刑法因果关系之因定义为违法行为,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
二、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其评析
(一)条件说
条件说由德国学者于1873年在其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中提出[5],他说:“在因果关系的概念之下,可以理解某种现象的成立过程,如果要把握某种具体现象的因果关系,就必须依次确认对该现象的成立显示出了某种作用的一切力量。果真如此,这些力量的全部总和,就是该现象的原因。但是,与上述完全一样,这些力量的各个部分,仍然能单独作为该现象的原因来考虑。因为该现象的存在对各个部分力量具有非常大的依存性,如果从因果关系中除去哪怕是一个个别力量,该现象本身就不存在了。”[6]这段话,简短来说,就是一切条件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如果其中一项缺少,就不会发生结果。
条件说的立场本来是来源于19世纪刑法学中因果论的思考。这种观点从自然的物理观念上理解因果关系,将一切对结果产生起了不可缺少作用的因素都看成结果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直接性特点,有利于人们具体寻找确定因果链条,能迅速地将未对结果起到必要作用的因素从原因体系中排除出去。同时,适用“条件说”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不至于漏掉本应受到惩罚的犯罪者,此外,它也能解释共同犯罪行为中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问题。但是,由于该学说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推求因果关系,无限制地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如根据该说,典型的例子就是杀人犯的母亲也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为假如这位母亲不生育该杀人犯,也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7]。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显然是荒谬的。同时,我国学者认为,由于条件说不区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不区分原因对于结果的作用的大小,这就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的首创者是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时间亦是在19世纪70年代[8]。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种理论由于把条件和原因加以区别,故又被称为“条件、原因区别说”。关于区别条件与原因的标准,持此学说又有不同见解,可分为:必要原因说,直接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终原因说,有力原因说,异常原因说。
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出现的,但是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用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第二,原因说仅将一个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第三,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因此,原因说的缺陷同样是明显的,然而原因说是认识到了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的,并试图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这种尝试是有益的,尽管未能解决条件说的不足,但是并不因为原因说理论的不合理而否定了条件说不足的存在。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当今德、日刑法学界之通说,也是德、日法院刑事判例中经常采用的观点。这种学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们日常生活上的经验,存在着基于这个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这种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9]。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于此又分为三说,包括主观因果关系说,客观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过于宽泛的缺陷,又克服了原因说失之于抽象的弊端,故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理论界的通说。但是无论是主观、客观还是折中说,其本质上都是以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结果都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客观存在的特性。因为,持本说者总体上均将客观的因果关系视为依“经验法则”而判断的对象,而依所谓“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某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又有赖于行为人或普通人的主观认识状况,这实际上将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了。
三、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及其评析
(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传统理论及其评析
于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与哲学因果关系的研究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我国刑法学界紧紧围绕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等哲学概念展开了长达半世纪的争论,最终形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几大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没有其他形式。因果关系表现为一种现象必然产生另一种现象,表现为一种现象和其所产生的现象之间的必然联系[10]。简而言之,其认为,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虽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是我国较早的理论,但是综观其述,必然因果关系说存在一下一些缺点:第一,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限定为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只看见客观世界中的必然联系,看不见偶然联系的结果,是一种片面的思维方式;第二,其把必然联系同因果联系混为一谈,把偶然联系同无因果联系混为一谈,是一种机械唯物主义的表现;第三,其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2.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观点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11]。
3.必然、偶然因果关系否定说
这种观点既反对必然因果关系,也反对偶然因果关系,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理由是:世界上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都同时存在着必然性和偶然性两个方面。而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对立的统一,没有离开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也没有离开必然性的纯粹偶然性[12]。
显然,必然性和偶然性既对立又统一,谁也离不开谁,这是没有问题的。因果关系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或者说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也是没有问题的。但由此就得出结论,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因果关系,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对因果关系做这样的界定,无法说明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说明原因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虽然,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但任何一个因果关系都有一个是以必然性为主还是以偶然性为主的问题。对其不加区分,是不正确的。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新发展及其评价
1.修正的必然、偶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该说针对传统刑法因果关系对必然性和偶然性的错误界定,对这些概念进行了修正。该理论把可能性划分出绝然性、必然性、或然性、偶然性四种发展趋势,所有这些发展趋势都有自己产生的内在根据。在此基础上,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分为绝然的、必然的、或然的、偶然的四种[13]。同时,此理论中的偶然因果关系与传统理论所讲的偶然因果关系不完全相同,是指数个必然因果环节的紧密链结,就像数个紧密连接的铁环一样,必须环环相扣,不能脱节。如果有一个环节不是必然联系,那就脱节了,整个因果链条就不能形成偶然因果关系。
该理论认识到传统理论的缺陷,试图跳出原来必然性、偶然性的哲学概念进行一种创新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其仍然完全以抽象的哲学理论为依托,因此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上难免会陷入与传统因果理论一样的困境。
2.新条件说
新条件说构建一种开放性的条件说,认为在采取条件说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第二,条件定式中的结果是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第三,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否;第四,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第五,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结果也发生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六,在因果关系发生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14]。
虽然条件说的合理内涵使得其至今仍然是德国审判实践和刑法理论的通说,而且在日本的判例中也占有主流地位。然而该说也并非十全十美。第一,该说并没有直接运用因果联系,而是逻辑地以它为前提,因为只有当人们知道,在原因和结果上之间存在原因上的联系,才能说,没有这一原因结果就不会发生[15]。
3.双层因果关系理论
双层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的评价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关系的判断标准,可采用“有A才有B”的公式进行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评价有指导性原则,但没有具体的标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16]。
该双层分析理论通过对事实原因的认定,先基于经验法则判断的一般自然意义上的因果联系甄别出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然后通过对法律原因的筛选,实现最终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目的。从事实到法律的分析方法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是,笔者认为源于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由于其产生的背景不同,并不适用于我国。第一,就犯罪构成的模式来看,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各要件之间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17]。作为客观要件的要素的因果关系必须与整个构成要件协调一致。而英美法系国家深受英国经验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缺乏严格系统的理论体系,刑法中的各个问题都是独立存在的。因此,将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全盘接纳,有所不妥。其次,在双层因果关系理论中,法律原因的判断标准众说纷纭,他们认为,因果关系判断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在一定程度尚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甚至政治学的内容,判断方法和过程比较复杂,不可能在此详细研究,只能作此粗线条的分析,提出一些基本思路的方法[18]。然而并没有形成通说。
4.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最早产生于德国,是以过失犯罪为中心发展起来的,是用来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一个有力的新学说,也成为我国刑法研究的新热点。其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归责于行为人。其中包含三个基本原则: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19]。
客观规则理论使人们开始正视归因和归责的区别: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它以超出容许的危险作为规则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但是,客观归责理论在第三个层次即判断不被容许的条件是否归责于行为人时,采用了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即探究立法者的目的,不免涉及到主观的东西,这显然是对客观规则理论客观性的破坏。因此,最好寻求其他限制可归责性的客观标准。
四、对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重构——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
通过对上述各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各理论的提出者都从不同角度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研究,所主张的观点对其各自所研究的部分案件,或从其所限定的概念来说,都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依据,但换个角度思考,这些理论就可能存在缺陷,因而很难断定究竟哪种学说才是正确的。因此,通观其上观点,笔者认为,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需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取各观点之优,弃各观点之粕,以重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寻求该问题的解决。
(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重构的理论依据
在哲学上,因果关系表述为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叫结果。因此,我们能通过原因实现对结果的控制。意大利当代现实主义刑罚学派创始人安东尼曾提出“人类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其与纯自然的因果关系不能相提并论。他认为“一下两点作为衡量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的标准:一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一种必要条件的关系;二是行为人能够阻止结果发生,因为结果属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可支配的范围(如果事后的原因由于发生可能性极小而具有偶然性质,就不属于行为人可控制的范围)。”[20]这一理论虽有其可取之处,但其完全以行为人能否支配因果过程为标准,是不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判断标准客观化,以一般自然人的知识,加上行为人的某些特定情况,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来判断是否能控制结果的发生。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重构的提出
首先,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的重点,相当性的判断。其实在各理论中都不可避免。只是各理论的表述方法有所不同。客观归责理论中,其要判断什么是“不被允许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这些判断也离不开相当理论的运用。而双层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夹杂着类似于相当性判断的成分。其次,如上所述,双层因果关系源于英美法系,由于两大法系所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同,并不适用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相当因果关系源于大陆法系,因此更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犯罪构成理论。最后,虽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关键相当性的判断一直受到各学者的批判。而笔者认为,该相当性判断的复杂性,有其弊亦有其利。通过适当的解释进行合理处理,该理论亦能发挥出其特色。
(三)相当因果关系重构理论
如上所述,相当性的判断乃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关键所在。如何确定相当性判断的标准,是重构该理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1.“相当性”标准的把握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凡属发生结果之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亦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条件存在,而依客观的观察,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亦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不过为偶然事实而已[21]。笔者认为,吸取“人类因果关系说”的优点,把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具体化为“结果的控制可能性”,即在同等条件下,行为人是否控制结果的发生。只有主体能控制的范围内所发挥的外界变化,才能将人的行为视为原因。
2.评价主体的确立
评价主体的确定,关系着具体评价标准的运用问题。究竟谁应该来承担这个评价的重任,判断相当性即结果的控制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一重任并非一个具体的单个人能够承担,此评价主体应该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是一群理智的观察者,能理智的运用有关的一般自然人的知识,并能够结合行为人的特殊情况。只有一群理智的、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人才能对相当性进行恰当的把握,作出正确的抉择。然而,怎样去寻求这样一个群体,又是该问题的关键。就目前而言,笔者认为,通过承案法官这一中介,于审理案件时寻求趋近理智、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人作为顾问,而后作为这个抽象群体的达标作出判断。
3.评价所需事实的确立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前所述,有三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客观说认为,应不限于行为时行为人认识或能够认识的东西,应当以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哪怕是事后产生的情况,只要它曾是可能预见的东西,就应当以它们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情况为基础论及因果关系。综观上述三种观点,笔者比较倾向于客观说,但是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22]。因此,要弥补客观说的缺陷,需对评价所需的事实进行筛选,找出与相当性判断标准紧密相关的事实。
第一,行为时所存在的客观事实,由于与危害行为产生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都可以构成危害行为发生作用的客观环境。亦即,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都应作为评价所依赖的事实。
第二,不遵循客观说的观点,认为行为后发生的事实也纳入评价的范围。笔者认为,对行为后的客观事实,应依判断标准,即行为人是否有控制的可能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行为人直接引起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评价所需客观事实。因为,由于行为人行为直接引起的情况,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对此结果的发生又很大的支配力,应当把该情况纳入评价事实。第二,对于行为人间接引起的情况,或者说有另一因素介入的情况。如果该情况属于一般正常情况下都会发生的事实,则纳入范围,而如果属异常情况,行为人事先对此异常情况确属不知,则不能将其视为行为人所能控制的事情,不纳入评价范围。第三,根据相同道理,突发情况,由于不能为行为人所控制,亦不能纳入评价范围。
五、结语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理论中各学者未达成一致的观点,以致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很盲目。因此,笔者对大陆法系、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及近几年来因果关系理论的新发展进行分析,择其优弃其粕,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结合各学说中可取之处,提出了一定的解决方法,希望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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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保辜制度,就是要求违法犯罪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救助受害人,在保证受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人得以承担比较轻的犯罪责任。这样既可以凭因果关系确定行为与结果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又可以促使加害人通过努力保证受害人而减轻甚至免除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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