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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上一页 政策法规

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大规模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统计时,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制度。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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