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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上一页 政策法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提出申请。

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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