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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修改为: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但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定点医疗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2003年12月1日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改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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