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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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