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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核对被保险人上一年度缴费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确定核对缴费基数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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