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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符合本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转移至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以转移单或清算单中记载的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对于外埠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至建立个人账户期间,个人账户资金未转移至本市的,以养老保险手册或台账记载的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没有记载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为0。 

  外埠城镇职工在外埠的缴费工资基数高于或低于本市历年缴费上限或下限(见附件二)的,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本市规定执行。低于缴费下限的不补缴。


  二十九、依照《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非财政供款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183号令执行。 

  三十、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183号令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本市的有关政策。 

  三十一、本通知自183号令实施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1、个人帐户金额的记帐利率 
     2、本市历年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上限和下限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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