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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10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劳动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因劳动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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