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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劳动法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市长 刘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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