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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7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劳动法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 
(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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