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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征集市民建议

武汉市将制定《武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现将《武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恳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并于2013年6月7日前来函告之。

地址:武汉市汉口洞庭街127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一处 邮编:430014
邮箱:wu0426202@sohu.com

武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工作成效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资、民政、食品药品监督、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屋、国土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教育、统计、经济信息、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明确专门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免费发放服务和管理工作,协助本级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提供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机关办理出生入户、外地迁入本市人员入户登记手续;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婚国家工作人员的录(聘)用、调动手续;

(三)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子女手续。

有关部门应当将核查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与本市已婚育龄妇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生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定期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选择性别生育;

(二)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三)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实名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并登记孕产妇的有效身份证明、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等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进行超声技术检查的妊娠14周以上孕妇、计划生育手术对象进行实名登记。在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相关证明并登记存档。

第十七条 禁止向无合法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超声诊断设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超声诊断设备时,应当对购买单位的执业证照名称、编号、从业地址、所购超声诊断设备型号和购买日期进行登记。

禁止未设超声诊断科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买超声诊断设备。设有超声诊断科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购买超声诊断设备,并到所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城镇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结婚后终身不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城镇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按照前款标准给予双倍抚慰金。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困难救助、住房、医疗、养老、殡葬服务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屋、司法、老龄工作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各项扶助政策措施的衔接工作。

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也不收养子女的城镇居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慰金。

第二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

(四)妊娠十四周以内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

同时施行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一条 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口,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待遇以外,还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业户口,按照生育政策只生育了女孩且一方已接受绝育措施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二)父母、女孩均为农业户口,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女户或者父母一方实施了绝育手术的双女户家庭的女孩,具有本市学籍,并在本市参加中考的,给予中考成绩加分的优惠政策。

(三)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或者父母一方实施了绝育手术的双女户家庭的成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时由区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四)农村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农村独生子女三级以上伤残(含三级)、死亡家庭的夫妻和农村节育并发症二、三等级对象,参加城乡养老保险的,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政策性补贴。

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待遇以外,还可以享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一)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双方;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丧偶或者离异后未再婚或者再婚后未生育的原夫妻一方;

(三)再婚家庭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带入现家庭,另一方未生育的夫妻双方;

(四)只生育一个子女,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一方死亡,未再婚的另一方;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立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违法多生育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责令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婚生育且不能提供对方有效证明的;

(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销售超声诊断设备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企业不按照规定进行实名登记,购置超声诊断设备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机构,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公立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口计生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卫生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对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施行。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发布的《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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