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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稿(一)

《劳动合同法》(草案)“二读稿”在吸收“一读稿”讨论意见的基础上,从体例、内容等各方面作了较大的调整。从第一条立法宗旨的表述顺序看,“二读稿”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放在了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前。反映了立法者更趋于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和谐社会的基本思路。

1、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草案“一读”稿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草案“二读”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依照本法执行。”并且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劳动合同,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分析

“一读稿”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充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二读”稿进一步扩大,将事业单位中签定聘用合同的人员也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使这些人员在与单位发生争议时,能够有法可依。

2、企业规章制度平等协商、重大事项应当讨论


草案“一读”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

草案“二读”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

分析

“二读”稿删除了规章制度“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定,取消了“一读稿”中的,协商不成的听取工会等的意见。更加强调双方的平等协商性,较原来的规定稍具可操作性。对于哪些内容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二读”稿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同时,企业不仅在制定、修改和决定这些规章制度的时候要与职工方协商,而且在决定重大事项时也要与职工方协商,甚至在规章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职工方亦有修改的建议权。总体上,保证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3、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罚款为主

草案“一读”稿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草案“二读”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手续的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待遇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办理用工手续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

分析:草案“一读”稿,不分缘由地将所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全部归结为视同双方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的处罚不能不说对企业过于严格,必将损伤劳资双方的利益。“二读”稿删除了这一不合理的规定,对于办理用工手续后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作出了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这样的惩罚性规定,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同时,“二读”稿对于办理了用工手续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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