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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闂傚倸鍊搁崐鎼佸磹閹间礁纾归柟闂寸绾惧綊鏌熼梻瀵割槮缁炬儳缍婇弻锝夊箣閿濆憛鎾绘煕閵堝懎顏柡灞诲€濆畷顐﹀Ψ閿旇姤鐦庡┑鐐差嚟婵潧顫濋妸褎顫曢柟鎹愵嚙绾惧吋绻涢崱妯虹瑨闁告﹫绱曠槐鎾寸瑹閸パ勭彯闂佹悶鍔岄悥鍏间繆閹绢喖绀冩い鏃傚帶缁愭盯姊洪崫鍕垫Ч闁搞劌缍婂畷銏犆洪鍛偓鍨殽閻愯尙浠㈤柛鏃€纰嶉妵鍕晜鐠囪尙浠搁悗瑙勬穿缁绘繈鐛惔銊﹀殟闁靛/鍐ㄥ闂傚倸饪撮崑鍕洪敃鈧叅闁哄秲鍔庢晶锟犳⒒閸屾瑦绁版い鏇嗗應鍋撻崹顐㈡诞鐎规洘绮撻幃銏$附婢跺绋侀梻浣瑰劤缁绘劕锕㈡潏鈺侇棜闁稿繘妫跨换鍡樸亜閺嶃劎顣查柟顖氱墛閵囧嫰顢曢姀銏㈠姱濠殿喖锕ュ钘夌暦閻戠瓔鏁囨繛鎴炵懃閻濋亶姊绘担鍛靛綊顢栭崨顓囨稑鈽夐姀鐘殿槴闂佸湱鍎ら〃鍛存煁閸ヮ剚鐓忓璺虹墕閸斻倝鏌ㄥ☉娆戠煀闁宠鍨块幃娆撳级閹寸姳妗撻梻浣虹帛椤ㄥ棗顫忔繝姘殟閺夊牄鍔庣弧鈧┑顔斤供閸樻悂骞忛搹鍦<缂備降鍨归獮鏍煙閸愯尙绠洪柕鍥ㄥ姌椤﹀绱掓潏銊ユ诞妤犵偞鎹囬獮鎺楀箣閺冣偓鐎垫牗绻濋悽闈涗沪闁搞劌缍婂顐ゆ嫚閼碱剚娈炬繝闈涘€绘灙闁告濞婇弻锝夊棘閹稿孩鍎撳Δ鐘靛仦宀h法妲愰幘璇茬<婵炲棙鍩堝Σ顔碱渻閵堝棗鐏ラ柣妤€妫濋崺銏ゅ籍閸繂宓嗛梺缁樶缚閺佹悂鎮$€n亖鏀介柣鎰级閳绘洖霉濠婂嫮绠為柟顔光偓鏂ユ闁靛繆鈧枼鍋撻崼鏇熺厽闁归偊鍘肩徊濠氭煃闁垮顥堥柡灞界Ч閹稿﹥寰勫Ο鐑╂瀰闂備礁鎼懟顖滅矓閸洖绠柣妯款嚙閻顭跨捄鐚存敾闁轰緡浜炵槐鎾诲磼濞嗘帒鍘℃繝娈垮枤閺佸骞嗛崟顖f晬闁绘劙娼х粊锕€鈹戦濮愪粶闁稿鎸婚〃銉╂倷鐎电ǹ鈷屽銈冨灪閿曘垽骞冨▎鎴斿亾濞戞鎴︻敇閸︻厾纾介柛灞捐壘閳ь剚鎮傚畷鎰板箹娴e摜锛欓梺褰掓?缁€浣哄閸︻厸鍋撻悷鏉款仾闁革絿顥愰妵鎰板箳閹寸姴鈧偤姊洪棃娑掑悍缂佽尪鍋愰崚鎺楀箻缂佹ǚ鎷洪梺鍛婄☉閿曪妇绱撳鑸电厱閹兼番鍨圭徊濠氭煟閿濆洤鍘寸€殿喖顭锋俊鐑芥晜閹冪疄濠碉紕鍋戦崐鏍礉瑜忓濠勬崉閵娧傜瑝闂侀潧顧€婵″洨绮绘ィ鍐╃厱闊洦鑹炬禍鐟邦熆瑜滄禍顏堝蓟瀹ュ洦鍠嗛柛鏇ㄥ亞娴煎矂鎮楃憴鍕閻㈩垱甯¢崺鐐哄礃椤旇偐顔掗梺鍏兼倐濞佳冣枔鐏炵瓔娓婚柕鍫濇閻撱儳绱掔紒妯哄闁糕晝鍋ら獮瀣偐椤愵澀澹曢梺鎸庣箓妤犲憡绂嶉幇鐗堢厵鐎瑰嫮澧楅幆鍫熴亜椤忓嫬鏆e┑鈥崇埣瀹曞崬螣妤︽寧鏆遍梻鍌欑閹诧繝寮婚妸鈺傜厐闁挎繂顦粻鏍煟閹伴潧澧紓宥呮喘閺屾洘绻涜閹峰宕惔銊︹拻濞达絿枪椤ュ繘鏌涚€n亝顥㈢€规洑鍗抽獮鍥级鐠囨拝闄勭换婵嬫濞戞瑥顦╅梺鍛婄懃缁绘劙鍩為幋锔藉亹闁告瑥顦▍銈咁渻閵堝懐绠冲┑顕€顥撳Σ鎰板箳濡ゅ﹥鏅╅梺浼欑到閺堫剟宕抽鈧娲捶椤撶喎娈岄柣搴㈡皑婢ф绌辨繝鍌ゆ桨鐎光偓婵犲唭顒勬⒒娴e憡鎯堟い锔诲枤閸掓帒鈻庤箛锝嗙稁缂傚倷鐒﹁摫濠殿垱鎸抽弻娑樷槈濮楀牆浼愰梺鍝勬閻楀棝鍩為幋锔绘晩缁绢厼鍢叉导鎰磽閸屾氨孝闁挎洏鍊濋幃楣冩偪椤栨ü姹楅梺鍦劋閸ㄧ敻鎮楅鐑嗘富闁靛牆妫欓埛鎺楁煕鐎n偅灏柍缁樻尰閵堬綁宕橀埞鐐闂備礁鎲$换鍌溾偓姘煎弮瀹曟帡濡搁埡鍌滃幈闂侀潧枪閸庤尙鎷归敍鍕<妞ゆ柨鐏濋崥鍦磼鏉堛劌绗掗摶锝夋⒒閳ь剟骞囬鐐櫒闂傚倸鍊风粈渚€骞栭锕€鐤い鎰ㄦ寣濞差亝鏅濋柛瀣嚀椤︽澘顕ラ崟顒傜闁圭儤鍨圭粔娲煙椤旇娅婃い銏$懇閹虫牠鍩¢埀顒傛濞嗘劗绡€婵炲牆鐏濋弸娑㈡煥閺囨ê鍔氭い顏勫暞缁傛帞鈧綆浜為悾娲⒑缂佹ê鐏辨俊顐㈠閻ヮ亣顦归柡宀€鍠撶划娆撳垂椤旀儳绲归梻浣稿暱閹碱偊骞婅箛娑樼厱闁瑰鍋熺粻楣冩煠婵傚壊鏉洪柛銈嗙懄椤ㄣ儵鎮欑€电ǹ鈷岄梺鍝勭焿缁插€熺亙婵炶揪绲块幊鎾跺枈瀹ュ拋娓婚柕鍫濇缁岃法绱撳鍕妽濞e洤锕獮鏍ㄦ媴閸濄儱骞愰梻浣呵归張顒傚枈瀹ュ鍋柛娑樼摠閳锋帒銆掑锝呬壕濠电偘鍖犻崶銊︽珫闂婎偄娲︾粙鎴濐渻閽樺褰掓晲閸涱喖鏆堝┑鐐叉噺椤ㄥ懘鍩為幋锔藉亹闁割煈鍋呭В鍕節濞堝灝鏋欓柛妤€鍟块悾鐤亹閹烘挸浜楅柟鐓庣摠钃遍柣蹇撳暙閳规垿鎮欓弶鎴犱户闂佺硶鏅涚€氭澘顕i锕€绀嬫い鏍ㄧ〒閸橀亶姊洪弬銉︽珔闁哥喍鍗抽獮濠囧川鐎涙ḿ鍘藉銈嗘尵閸嬬偤藟閵忋倖鐓涢悘鐐垫櫕鍟稿銇卞倻绐旈柡灞剧洴楠炴ḿ鈧灚鎮堕埀顒佸笚娣囧﹪宕f径濠傤潚濡ょ姷鍋炲玻鍧楀焵椤掍胶鈯曢柨姘亜鎼淬垺宕屾慨濠勫劋鐎电厧鈻庨幋婵嗙厒闂備礁鍚嬪鍧楀垂閸洖绠栫憸宥夛綖濠靛鍤嬬痪鐗埳戠€氳偐绱撻崒娆戭槮妞ゆ垵鎳庡玻鍧楁晸閻欌偓閺佷焦淇婇妶鍛櫤闁绘挾鍠栭悡顐﹀炊閵婏腹鎷诲銈忕秬鐏忔瑧妲愰幒鎴犳殕闁告劦鍠栭幗鐢电磽娴h櫣甯涚紒璇茬墕閻g兘鎮㈤悡骞晠鏌曟径鍫濃偓鏇⑺夊顓犵瘈闁汇垽娼ф禒锕傛煕閵娿儳鍩fい銏℃⒐鐎靛ジ寮堕幋鐙€鍚呴梻浣虹帛閸旀牞銇愰崘顔藉€跺〒姘e亾闁哄矉绲鹃幆鏃堝Ω閿斾粙鏁梻浣侯攰婵倗鍒掓惔銏㈢彾闁哄洢鍨圭粈鍌炴煠濞村娅囨い鏃€娲熷娲偡闁箑娈堕梺绋垮閸ㄥ墎绮悢灏佹闁靛骏绱曢崢閬嶆煙閸忚偐鏆橀柛銊潐閹便劌顓兼径瀣幐閻庡厜鍋撻悗锝庡墰閻﹀牓鎮楃憴鍕閻㈩垱甯熼悘鍐⒑闁偛鑻晶顖滅磼閸屾氨校闁靛牞缍佸畷姗€鍩為悙顒€顏洪梻鍌欒兌鏋柡鍫墴閹虫繃銈i崘銊у姦濡炪倖宸婚崑鎾绘煕閵忥紕鍙€婵犫偓娓氣偓濮婃椽骞栭悙鎻掑Ф闂佸憡鎸婚悷銊ф崲濮樿埖鈷掑〒姘e亾闁逞屽墰閸嬫盯鎳熼娑欐珷闁圭虎鍠楅悡娑㈡倶閻愭彃鈷旈柕鍡樺浮閺屽秷顧侀柛鎾卞妿缁辩偤宕卞☉妯硷紱闂佸憡渚楅崢楣冨汲閿旈敮鍋撻崗澶婁壕闂佸憡娲﹂崜娑㈠储閹间焦鍊甸柛蹇擃槸娴滈箖姊洪柅鐐茶嫰婢у鈧娲戦崡鎶界嵁濡吋宕夐柛婵嗗娴滅増绻濋悽闈涗粶婵☆偅鐟╅獮鎰板传閵壯傜瑝婵炴潙鍚嬪ḿ娆戠不鐟欏嫮绠鹃柨婵嗛婢ь噣鏌h箛濠冩珚婵﹤顭峰畷鎺楀Χ閸涱垯妗撴繝娈垮枛閿曪妇鍒掗婊呯當闁绘梻鍘ч悞鍨亜閹哄棗浜剧€光偓閿濆牆鍔垫い锔界叀閹藉爼鎮欑紙鐘电畾闂侀潧鐗嗛幊蹇涘闯濞差亝鐓涢柛娑卞枤缁犳牠鏌曢崶褍顏紒鐘崇洴楠炴ḿ鎹勬笟顖涙瘒缂傚倸鍊烽懗鑸垫叏閻㈠憡鍋嬫繝濠傜墕閻掑灚銇勯幒鎴濃偓褰掑吹閳ь剟鏌f惔銏犲毈闁告ḿ鏅划鈺呮偄鐞涒€充壕闁挎繂楠搁弸娑㈡煕閹寸姴鈻堟鐐寸墪鑿愭い鎺嗗亾濠碘€虫健閺屾稑鈻庨幇顓炵3闂佸搫鏈惄顖涗繆閻戣姤鏅查柛娑卞弾閻庢挳姊绘担绛嬪殐闁搞劍澹嗛埀顒佸嚬閸撶喎锕㈡笟鈧弻锝堢疀閹惧墎顔夐梺缁橆殕濞叉ḿ绮嬪鍡愬亝闁告劏鏂侀幏濠氭⒑缁嬫寧婀伴柤褰掔畺閸┾偓妞ゆ帒鍊搁崢鎾煙閾忣偒娈滅€规洖銈稿鎾倷绾板鍚归梻鍌欑劍閻綊宕圭紒妯间粴缂傚倷璁查崑鎾绘煕椤愩倕鏋旂紒鈾€鍋撻梻鍌氬€搁悧濠冪瑹濡ゅ懎纾块煫鍥ㄧ⊕閻撴洟鏌曟繛鍨姎闁逞屽墮濞尖€愁嚕鐠囨祴妲堟繝濠傚姝囧┑锛勫亼閸婃垿宕濆畝鍕疇婵☆垯璀﹂崵鏇㈡煕濞戞﹫鏀诲┑顖涙尦閹泛鈽夐幒鍡椾壕闁稿繐鎳庨ˉ姘繆閵堝洤啸闁稿鐩幃妯衡攽鐎n亞顦┑顔斤供閸樺墽绮绘ィ鍐╁仯闁搞儱娲ら幊搴ㄥ春瀹€鍕拺閻庡湱濯崬铏圭磼椤旂晫鎳囬柕鍡曠窔瀵噣宕煎┑瀣暪闂備胶绮弻銊╁箹椤愶妇宓佹俊顖濆吹缁♀偓闂佹眹鍨藉ḿ褎绂掗敂鐣岀闁稿繗鍋愰幊鍥ㄣ亜閵忥紕澧电€规洖宕—鍐磼濡皷鍋撳ú顏呪拺闁告稑锕﹂埥澶愭煟鎺抽崝鎴﹀箖閳ユ枼妲堥柕蹇ョ磿閸樺崬鈹戦悙鏉戠仴鐟滄澘顦遍懞閬嶅礂閼测晝顔曢梺鍛婁緱閸欏繘鐓鍕厸閻忕偟纭堕崑鎾崇暦閸ャ劍鐣烽梺璇插嚱缂嶅棝宕滃☉婧惧徍闂傚倸鍊峰ù鍥敋閺嶎厼绐楅柟鎹愵嚙閸ㄥ倿鏌﹀Ο渚Ш闁哄棴闄勯妵鍕箛閸撲胶鏆犻柛鐑嗗灦濮婃椽骞愭惔銏紩闂佺ǹ顑嗛幐鑽ゆ崲濞戙垹閱囨繝闈涚墢椤斿﹦绱撴担浠嬪摵闁圭懓娲ら悾鐑藉箳閹存梹鐎婚梺瑙勬儗閸樺€熲叺闂備浇顕х€涒晠顢欓弽顓炵獥闁哄稁鍘介崑澶愭煟閹捐櫕鎹i柡鍡畵閺岋繝宕堕妷銉т患缂備胶濯崳锝夊蓟閿曗偓铻i柣姘嚟缁€鍡涙⒑闂堟侗妲撮柡鍛矒閹€斥枎閹惧鍘介梺鐟邦嚟閸庢垶绗熷☉娆戠闁割偆鍠愰ˉ鍫熸叏婵犲啯銇濈€规洩绻濋幃娆撳级閹寸偟浜烽梻鍌欑閹碱偊鎯屾径灞惧床婵犻潧妫涢弳锕傛煕椤愶絾绀€闁绘挻绋戦湁闁挎繂顦伴弫閬嶆煕閺囩偛鏆炲ǎ鍥э躬閹瑩顢旈崟銊ヤ壕闁硅揪绠戠壕鍧楁煠绾板崬澧€规洘鐓¢弻娑㈩敃閿濆洨顓煎┑鐐插悑閻楃娀寮昏缁犳盯骞樼壕瀣攨缂備胶鍋撻崕鎶藉触鐎n喖绠為柕濞垮剻閺冨牆鐒垫い鎺嗗亾閾荤偞绻涢崱妯诲鞍闁稿鏅犻弻娑㈩敃閿濆棛顦ㄩ梺鎶芥敱閸ㄥ湱妲愰幘瀛樺闁谎囨櫜缁堕潧鈹戦悙鑼婵﹨宕靛Σ鎰板箳閺冨倻锛滃┑鈽嗗灡濞叉﹢宕归崜浣虹煔閺夊牄鍔庣弧鈧梺鍛婃磸閸斿本绂嶉悙顒傜闁瑰鍋熼幉鐣岀磽閸屾稒鐨戠紒杈ㄥ浮閸╋箓鍩€椤掑嫬纾婚柟鍓х帛閳锋帒霉閿濆懏鍟為柛鐔哄仦缁绘盯骞撻幒鏃傤啋閻庤娲樼换鍕閿曞倸绀堢憸婊兠洪崨濠佺箚闁靛牆绻掗崚浼存煕閻曚礁鐏﹂柟顕嗙節瀵挳鎮㈢紙鐘电泿婵$偑鍊栭幐楣冨窗鎼淬劍鍊堕柕澶堝剭閻熸壋鍫柛鏇ㄥ幘閻h偐绱撴担浠嬪摵閻㈩垳鍋ら獮鎴﹀礋椤栨矮绱堕梺鍛婃处閸欏啴鎮伴幘缁樷拻濞撴埃鍋撴繛浣冲厾娲Χ閸ワ絽浜炬慨姗嗗亜瀹撳棝鏌e☉鍗炴灓闁逞屽墾缂嶅棙绂嶉弽顓炵哗濞寸姴顑嗛悡鏇熴亜閹板墎鎮煎┑鈥虫喘閺屾稑鈻庡▎鎴狅紵缂備浇椴搁幑鍥х暦閹烘垟鏋庨柟杈剧悼閻涖儵姊绘担鍛婃喐濠殿喚鏁婚幃褔鎮╃拠鍙夌€梺鍛婂姦閸n噣寮崒鐐寸厱妞ゆ劧绲块埢鎾绘煕鐎n偅灏扮紒妤冨枛閸┾偓妞ゆ巻鍋撴い鏇秮楠炴﹢顢欑喊杈ㄧ秱闂備胶绮摫闁绘牜濞€瀹曞爼濡歌楠炲牓姊绘担瑙勭伇闁哄懏鐩畷鏉款潩椤戣姤鐏侀梺闈涚箞閸婃牠鎮¢崘顏呭枑婵犲﹤鐗嗙粈鍫熸叏濡じ鍚柣顓熺懇閺岀喐娼忛幑鎰倕闂侀€炲苯澧俊顐㈠暙閻e嘲顫滈埀顒勩€佸▎鎾冲簥濠㈣鍨板ú锕傛偂閺囥垺鐓冮柍杞扮閺嗙喖鏌熼崘鎻掓殻闁哄苯绉归、鏃堝幢濡粯鐦撴繝娈垮枛閿曘劌鈻嶉敐鍥у灊婵炲棙鎸哥粈宀勬煃閳轰礁鏆為柡鍡欏娣囧﹪鎮欓鍕ㄥ亾閹达箑绀夌€光偓閸曨剙浜遍棅顐㈡处缁嬫垹绮堥崱娑欑厵闁绘垶锕╁▓鏃堟⒑閸楃偞鍠橀柡宀嬬秮瀵噣宕奸锝庢缂傚倷鐒﹂崝妤呭磻閵堝拋娼栧Δ锕侊骏娴滃綊鏌熼悜妯虹仯闁哥姴锕娲川婵犲啫闉嶇紓浣割儐鐢繝濡撮崘顔嘉ㄩ柍杞拌兌閸婄偛顪冮妶鍡楃瑐閻犱焦鐓¢獮蹇撁洪鍛嫼闂佸憡绋戦敃銈嗘叏閸モ斁鍋撳▓鍨灈闁绘牕銈搁悰顕€宕卞☉姗€鍞跺┑鐘灪缁诲倻绱炴繝鍌滄殾婵°倕鎳忛崑鍌炲箹濞n剙鐏遍柣褌鐒︽穱濠囧Χ閸ヮ灝銉╂煕鐎n偆娲存い銏$墵瀹曘劑寮堕幋鐘插箣闂備胶顢婇幓顏嗙不閹寸姷涓嶅┑鐘崇閻撴洟鐓崶銊︽儎婵¤尙枪闇夋繝濠傜墢閻f椽鏌$仦鍓ф创闁炽儻绠撻獮瀣攽閸モ晙绨撮梻鍌欑窔閳ь剛鍋涢懟顖涙櫠椤栫偞鍋ㄦい鏍ㄧ☉濞搭噣鏌ㄥ┑鍫濅粶闁宠鍨归埀顒婄秵閸嬪懎鈻嶅⿰鍫熲拺闁告稑锕g欢閬嶆煕閹惧鎳囬挊鐔告叏濡灝鐓愰柍閿嬪灴閹綊宕堕妸銉хシ濡炪倖甯囬崹娲Φ閸曨垰绫嶉柍褜鍓熼幃褔鎮╅懠顒佹闂佸搫顦抽鎶藉籍閸繂绐涘銈嗘尵婵參宕崼鏇熲拻濞达絽鎲¢崯鐐烘煕閺冣偓濞叉牞鐏掓繝鐢靛Т濞层倝宕ヨぐ鎺撶厸闁搞儯鍎遍悘顏堟煟閹惧瓨绀冮柕鍥у楠炲洭宕滄担鑽锋垹绱撴担鎻掍壕闂侀€炲苯澧扮紒杈ㄦ尰閹峰懘宕崟纰樺亾閹惧墎纾奸柡灞诲劤閻e搫鈹戦敍鍕毈鐎规洜鍠栭、娑橆潩妲屾牕鏅梻浣藉吹婵儳鈻嶉敐澶婄?闁靛牆鎲涢幒妤€绠涢柣妤€鐗冮幏娲⒑閸涘﹦绠撻悗姘煎櫍閹偤宕稿Δ浣哄幍闂佸憡鍨崐鏍偓姘炬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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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 录 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八章 奖 励 第九章 惩 戒 第十章 培 训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惩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训 第六十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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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Constitution 司法解释 条约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Labor Contract Law 国家赔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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