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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十一:劳务派遣单位应与劳动者订两年以上合同
原草案规定:“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五千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
“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一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各方面意见:目前我国劳务派遣发展迅速,但较为混乱,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屡有发生,亟需加以规范,建议对劳务派遣设专章或专节作出规定。也有意见认为,备用金抬高了劳务派遣单位的门槛,但与保护劳动者权益并无直接关系,而且会产生将备用金转嫁到劳动者或者用工单位等问题,建议删去草案关于备用金的规定。还有意见认为,草案关于劳务派遣工在接受单位工作满一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的,就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过于严格,实际上难以做到,建议作出修改。
法律委回应:从法律上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权利义务,对劳务派遣设专节作如下规定:
一是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三是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签订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四是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五是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有权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是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七是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八是禁止用工单位自设劳务派遣公司,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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